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326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原審認被 上訴人縱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行進入其電子信箱取得系爭資料 ,惟衡酌上述被上訴人之手段及目的等,未逾比例原則,因認系爭資料具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決之基礎,並不違反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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