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 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
上訴人既已終止系爭合約,即無受領遲 延,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 理由等情,有該確定判決在卷足稽 (見更二審卷一第431 至 478頁)。則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理由,上訴人前揭終止行 為是否已生效力,似屬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且兩造於本件 所提出之系爭時程表、相關電子郵件及會議記錄,似於前案 訴訟已有主張,並經法院審酌認定,果爾,前案確定判決上 開主要爭點之認定,是否有違背法令之處或被上訴人是否有 提出新訴訟資料及該新訴訟資料究指為何,而足以推翻前案 確定判決之判斷?原審未遑細究,逕謂不生爭點效,非無可議。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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