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661 號民事判決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準此 ,仍以該重要爭點與他訴訟之爭點相同,始有

查,前案訴訟之主要爭點為張00等2 人未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對於陳00之債權,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係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罹於時效,各該抵押權亦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張00等2人竟至109 年間仍據以聲請對陳00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確認陳00與平鎮農會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陳00與張00間以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擔保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見一審卷㈠第281 頁、原審 卷第261 頁)。原審未察,遽謂本件確認之訴之爭點與前案訴訟相同,已有未合。

次查,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其上訴聲明引用同年2 月22日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即請求確認㈠陳00與平鎮農會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利義務關係不存 在。㈡陳00與張00間以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擔保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88、261頁)。原判決記載其聲明為請求確認平鎮農會就抵押權甲暨其所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張00就抵押權乙暨其所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亦有可議。

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抵押權消滅以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前提,如不予以確認即不能塗銷等詞( 見一審卷㈠第281 頁)。則其上開聲明所稱「抵押權利義務 關係不存在」、「抵押權擔保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所指為何?有無包含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又是否併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亦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予推闡明晰,徒以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陳00僅得對張00等2人拒絕給付,渠2人之債權非當然消滅,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嫌疏略。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1%2c%e5%8f%b0%e4%b8%8a%2c1661%2c20220727%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