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在受訴法院主持整理下,經兩造為簡化協議之爭點,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 項規定之拘束效力,除係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外,原則上以當事人就有爭執之事項 ,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後,予以限縮或排除者為必要,俾當事人明瞭列為不爭執事項之法律效果,以具體保障其訴訟權。 至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之內,僅應受適時提出相關規定之規範,難認係具拘束效力之協議。 本件兩造於原審107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固經受命法官整理而列明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惟均未見關於時效抗辯之相關內容(原審卷二225至227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嗣提出之時效抗辯,暨未曾經兩造協議排除,自不生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效力。原審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 項規定 ,即無違誤。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查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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