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42 號民事判決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其判斷竟與論理或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 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 。」

㈡次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 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言比較,是 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 1/2 乙節,似無不符之情形,復與程陳00、宋陳00於原審陳稱:聽聞陳00說陳00等2 人就系爭土地有一人一半 的權利,祖產係借名登記,等上訴人成年後再對分(原審卷 二223至227頁),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之內容契合。 參酌朱00另證述:陳00有於80年間就系爭土地之出賣或過戶事宜,召開家庭會議,但當時因故並無達成結論,亦為原審所認定等節,倘上開證人所言非虛,原審認上述證人之 證述係傳聞證據,遽認其證言全不可採?即非無進一步研求 之餘地。且原審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第 4 條約定協議內容相符乙節,未予調查審究,並嫌疏略。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1%2c%e5%8f%b0%e4%b8%8a%2c2142%2c20220921%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