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057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其對象僅以事實為限,至該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間之涵攝關係,則屬法律問題,非為自認之客體,當事人就此所為之陳述,並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力。查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明列其法定事由。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僅主張自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95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隨同移轉等語 ,似未主張系爭抵押權於其受讓債權時,有何法定確定事由及其具體事實(見原審卷第48、134、142、228、270頁),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定,尚應依法院確定之事實是否該當法定確定事由以為判斷,屬法律涵攝問題,非自認之對象,上訴人 就此縱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不生自認之效力。原審就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法定確定事由,胥未調查審認, 徒憑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78年間受讓系爭債權時,該債權已確定等語,即認系爭抵押權應隨同移轉與被上訴人,已有可議。次查,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同法第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以被上訴人係於收受三重區公所107年9月25日函時始知悉其得行使權 利,應自斯時起算其時效期間,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3057%2c20210127%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