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普通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為各別之請求,其一人所為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並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且普通共同訴訟之發生,有於起訴或上訴時因己意決定而為共同起訴或共同上訴者;亦有分別起訴或各別上訴後,因非己意決定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而形成者。前者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併算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或上訴利益之數額,據以統一計徵起訴或上訴裁判費,無從因部分共同訴訟人撤回起訴、上訴而重為核定,或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退還部分裁判費。惟於後者之情形,其起訴或上訴時已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上訴利益之數額,並各自計徵完納裁判費,倘合意共同起訴或上訴者均已撤回者,縱另有非合意共同起訴或上訴者,因合併辯論而成為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尚未撤回,且該起訴或上訴之利益又無牽連者,則該撤回訴訟 既已減省法院之勞費,尚難認為撤回之當事人應受他人訴訟行為之影響,亦不能請求退還裁判費,庶合乎普通共同訴訟 人間互相獨立之原則及法律衡平之理念。又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第2項關於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固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 之視為撤回其訴者,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惟此係指該視 為撤回之當事人不能請求退還裁判費而言,並不影響其他人 請求退還裁判費之權利。倘與該當事人同造之其他普通共同 訴訟人,均已明示撤回其訴,而其起訴或上訴之利益與視為撤回者亦無牽連關係者,則其他明示撤回其訴之共同訴訟人 ,仍得請求退還部分裁判費。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1%2c%e5%8f%b0%e6%8a%97%2c415%2c20220519%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