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至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原審本其採證、認 事、適用法律之職權,認定臺東農場為系爭國有土地管理機關, 花蓮縣政府非該土地之實質管理人。上訴人均非農民,臺東農場以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所 有物,非屬租佃爭議,亦非終止耕地租約,得逕行起訴,其中23 57之1地號等3 筆土地於106年變更由花蓮縣環保局為管理機關, 該3 筆土地部分應由其承受訴訟。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各 占用之土地地號、位置、面積及使用方式,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1 至附圖16所示),上訴人應承擔未於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源 前即先行於土地上經營砂石廠之風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並無違反誠信、比例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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