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 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取得系爭土地地役權,因 而以每坪多4 萬元增購138.97坪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地役 權之對價555萬8,800元為其所受損害(補字卷6 頁);嗣於原審仍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提供其通行並設定地役權,上訴人違約將該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造成給付不能之事實,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 ㈡208 頁)。則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究係請求上訴人賠償000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之損害? 或000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土地,復未能就系爭土地設定 地役權之損害?尚滋疑義。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被 上訴人詳予敘明,遽認000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土地價值減損187萬4,542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 條規定自明。倘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係請求上訴人賠償000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之損害,依上說明,即應按起訴時即10 6年7月25日951等2筆土地之價值,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原審未察,逕依郭○○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價格基準日108年9月6日之價值,認定000等2筆土地不能通行系爭土地價值減損187萬4,542元,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亦有可議。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405%2c20210310%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