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413 號民事判決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故意侵害行為,以事實是否存在為斷,至是否提起公訴 ,有否宣告有罪判決,尚非所問。犯罪行為之範圍,解釋上不限於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罪行,即侵害國家利益或社會法益之罪, 因其間接或同時侵害個人法益之罪,亦有適用。被上訴人辦理楊梅區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所持之委任書非馬○○所親簽,無法認定馬○○曾委託被上訴人代理申請印鑑證明,馬○○與陳○○間就楊梅區土地未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且馬○○就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向桃園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馬○○以被上訴人涉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行為,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中壢區房地之贈與(見一審卷一第8頁;原審卷第477頁),攸關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 ,遽為不利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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