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 ,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規定勞動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有該法第12條第1項或第14條第1項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他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即係將民法第 489條第1項所指重大事由予以具體化之規定。是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即該當重大事由,勞工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至於雇主一方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始屬重大事由,二者該當之要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用。原審既認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單獨至四 一病房內執行職務,違反相關勞工法令規定,造成被上訴人精神 上嚴重不安及擔憂之侵害,依上說明,即構成勞工得終止勞動契 約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又上訴人僅謂往後可依照被上訴人意願安排更 符合其期待之工作(見原審卷第193 頁),未說明於被上訴人終 止契約前已採取改善之具體措施,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暨其他 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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