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有關「約定利率上限之規定」,將在110年7月20日後將有所變革~

原民法有關約定利率上限20%之規定:

(一)原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二)換言之,過往實務見解認為上開條文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但,自110年7月20日後,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將下修至16%:

(一)新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二)新法規定除了降低約定利率上限外,最重要的是超過16%部分之「法律效果」將從無請求權變成「無效」,換言之,縱然債務人任意給付超過16%部份,仍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

又,110年7月20日前已約定之利率超過16%者,仍然適用新法:

(一)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1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二)換言之,即使在新法施行日(即110年7月20日)前已約定利率,施行新法後,超過16%之約定利率所產生之利息仍適用新法,也就是債務人可以向債權人請求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