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04 號民事判決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查劉00於陸0死亡時為56歲,其 102至105年度所得依序為 738萬9393元(含系爭保險金)、14萬 5213元、16萬8385元、45萬4430元,臺北市 102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32萬0064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劉00自陸0死亡時起,至其65歲退休時止,約9年期間所需消費支出似約為288 萬0576元,倘以系爭保險金支付,似尚餘 444萬3346元。果爾, 以劉00上開財產狀況計算,至其65歲退休時,是否已不能維持 生活,攸關其是否得請求林00等 2人連帶賠償扶養費,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劉00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及劉00縱受領系爭保險金,至退休時仍不能維持生活,而就該部分為不利林00等2人之判斷,自有可議。林00等2人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