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404 號民事判決
㈠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於該觀念通知達到請求權人時,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 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次按意思表示依其表示方法,區分為對話與非對話之意思表示, 就非對話人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5條規定即明。又意思表示有傳達上之必要時,關於傳達機關之資格,法律並無限制規定。
㈡查黃00與林00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林00名下,嗣黃00於87年6月5日死亡,而林00於95年5 月15日北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希望黃家人趕快將股票取回等語,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雖北檢檢察官將本件之被告黃00為不起訴處分,惟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另據證人林00證稱:黃00於82年間曾向其表示,為了黃00個人及家族之財務規劃,想將黃00名下部分股票放在其名下,故其並未出資;其於6、7 年前自加拿大搬回臺灣後,股份迄今仍掛在其名下,其希望黃家人趕快將股票取回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9-32 頁 )。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林00陳述內容,其用意為何?是否承認上訴人之系爭股票返還請求權?其表示希望黃家人趕快把股票取回等語,是否希望藉此催促上訴人行使權利?倘其知悉其上開陳述內容,將經由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而傳達予上訴人知悉,是否不違反其本意?足以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於107年9月6 日提起訴訟時, 是否已罹於時效?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闡明晰 ,加以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