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67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 ,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印鑑章、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有關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之重要證件、文件,衡情被上訴人應妥為保管。而系爭106年6月2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106年8月20日授權書、系爭106年9月2 日借據及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皆係與被上訴人同住之女兒趙00向其母取得被上訴人置於家中之印鑑章所蓋用,並連同被上訴人之身分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趙00偽造被上訴人簽章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授權書持交代書魯00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又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趙00亦曾向其母取得被上訴人上開證件,於106年6月29日冒用被上訴人名義, 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00,向黃00借用130萬元,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以趙00前後取用被上訴人印鑑章之 日期不一,且相隔數月之久,被上訴人長期任由趙00取用其印鑑章、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以之設定抵押權,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使上訴人信其有對趙00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謂被上訴人並不因交付印鑑章、身分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而須負表見代理之責,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