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158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 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至同法條後段規定所稱「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則專指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 查系爭投資款係被上訴人因兩造商議中之投資案而支付之款項, 然最終兩造並未簽立投資契約,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預期兩造日後成立投資契約而先行匯款之給付目的,因兩造契約無法成立而不達,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 款之目的始終未達,並非已達成而嗣後消滅、不存在,自無民法第 179條後段規定之用。原審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給付之利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 1億2,566萬8,206元、美金 114萬6,329元)本息,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3158%2c20210106%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