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 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 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純粹經濟 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 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 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與黃○○之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致被上訴人遭健 保署裁罰停止特約內科門診業務 2個月,而須繳納系爭抵扣金以 抵扣停約,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抵扣金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損失, 上訴人上開犯行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 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洵無違背。
註1:本文係參照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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