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50 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 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 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查上訴人隱瞞00b地號等3筆土地未納入系爭重劃案重劃範圍, 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該契約價金與系爭土地於訂約時交易價值之價差損失,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究為何種權利受侵害?抑其所受侵害者為利益?原審未詳為推闡明晰,遽認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自有可議。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查被上訴人係108年4月8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見一審卷第5頁) ,其因受上訴人詐欺所受損害,應以其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土地於 106年12月14日之交易價格 ,與被上訴人起訴已隔有相當時日,能否認係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自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逕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價格,認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2150%2c20211202%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