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所負之賠償責任,應以被害人於加害行為成立時,有無勞動能力為準,並按個案之具體情形,判斷被害人因加害人侵權行為所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範圍及其損害數額,與衛生福利部 統計處所公布零歲健康平均餘命之一般性調查統計結果及稅務法規允許申報為被扶養人之標準無涉

查許林00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仍有從事部分務農工作及相關收入,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而失智,日常生活事務均需由他人照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許林00原可實際從事部分務農工作, 並獲取該勞務之對價,因系爭傷害已喪失勞動能力。果爾, 許林00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徒以許林00之年齡已逾系爭平均餘命, 復於106、107年度已由許00申報為被扶養人,不能繼續工作至年滿83歲,遽認其未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任何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亦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1%2c%e5%8f%b0%e7%b0%a1%e4%b8%8a%2c5%2c20220127%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