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063 號民事判決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知有損害 ,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 ,則仍有未足。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違反修正前公交法第23條規定,經原法院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且該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上訴人並因此受有70萬98元損害,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6日以證人身分前往臺中地檢署作證時,即知被上訴人上開犯行及其受有損害等情,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該日係以證人身分前往臺中地檢署,作證內容係敘明優極網之經營手法及舉辦說明會之時間、地點等情,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提出其參與投資優極網之金錢明細、水單,以刑事陳報狀說明其參與優極網之投資過程及金額(原審卷一62 、63反面至79頁),期間被問及是否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在烏日區說明會看過除江○○以外之被上訴人,及說明其等在優極網擔任之職務等語(見同上卷64頁反面)。依上訴人該日所述證詞,似未敘及或指訴其係遭被上訴人或何人詐騙並受有損害等情,則可否因上訴人參與優極網投資過程知悉被上訴 人各擔任之職務,由媒體報導優極網吸金案得知被上訴人姓名 ,經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庭,而在記載係為被上訴人及第三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擔任證人之結文上具結,即遽謂上 訴人於該作證當日已確實知悉其投資優極網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不無疑義;上訴人並以 其未收到臺中地檢署於104年6月10日以平信寄送本件相關之起訴書(原審卷三118至124頁),及彭○○自承直至104年6月中旬收到檢察官起訴書方知遭提告(同上卷219 頁)等情,證明其於同年3 月16日至臺中地檢署作證時,尚不知被上訴人之行為對其已構成侵權行為,似亦非全然無稽。此均攸關消滅時效已否完成之判斷,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因事實未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3063%2c20210505%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