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43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使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者,須具備債權至清償期,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及選擇權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等三個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生選擇權移轉之效力。
查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以106年8月16日存證信函載「主旨 :…,代函解除雙方土地買賣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宜,詳如說明,…。 說明:四、爰依契約第4條請求乙方(上訴人)提供等值他筆土地更換或依無法使用之土地面積依本人之承購價金無息退換,並依契約第8 (條)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意思表 示,並請於文到 5日內,與本人洽談回復原狀事宜,祈彼能遵期辦理,以免訟累。」等語(見一審卷第 31-33頁),依其主旨與說明內容,似係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事宜, 並非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行使選擇權,原判決認上訴人未於收受該函後 5日內聯繫被上訴人,其選擇權應移屬於被上訴人(見 原判決第13頁),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係認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 17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7日內行使選擇權,上訴人於同年月22 日收受該催告函,迄未行使選擇權,選擇權移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選擇行使約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退還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見原判 決第13頁),惟究被上訴人何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解約之意思表示何時生效?原審未敘明理由,遽謂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行使約定解除權而解除,教育局108年1月11日發函上訴人表示 「原則同意受贈」,已在被上訴人行使約定解除權之後,自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見原判決第14頁),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