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080 號民事判決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同法第348條第1項明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出賣人任一義務之不履行,均屬侵害買受人關於買賣標的之支配權是買賣契約中,雖僅就出賣人未能交付現實占有時之債務不履行定有賠償方式,其意既在填補買受人支配權所受侵害,除當事人間有特約排除或特殊情事外,於出賣人未能履踐移轉權利義務之情形,非不得參照買賣雙方關於出賣人不能交付占有之賠償約定,定其賠償數額。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3080%2c20210916%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