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601 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349 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 ,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係指不得對於買受人所取得之買賣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用役物權或抵押權等權利。此與買賣之標的物自身存有缺點,足使其價值 、效用或品質有欠缺,屬物之瑕疵者有別。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已將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已使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且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標的,並未包括黃○等2人所有之313地號等2筆土地,其自不負使被上訴人取得該2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縱系爭房屋越界占用該2筆土地,亦僅生黃○等2人得本於其所有權受侵害,而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該越界之建築,致該房屋有發生物理性質變動之風險,然黃○等2 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何得為主張之權利。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所為給付有權利瑕疵,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 ,徒以上訴人無法使被上訴人取得該越界建築之土地,即認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見解。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2601%2c20210127%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