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337 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除「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情形外,尚包括「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 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祭祀公業張○○派下各房就公業土地有分管契約,系爭土地由張○○分管並由上訴人繼受,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張○○興建,於42年間即經編列門牌為臺中市○○區○○里○○巷00號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為佐(一審卷第273至275頁) ,證人張○○於第58號事件證稱每房分別使用土地,到現在約有 50年左右;證人柳○○於該事件證稱張○○叫我幫忙耕種插秧的地方就在他住的附近,有4、5個人管理該土地;證人張○○亦於該事件證稱該土地由4、5個人分管等語。果爾,系爭土地附近尚有其他派下分管之土地,而系爭建物於42年間即經編列門牌供張○○家人居住使用,迄祭祀公業張○○提起第58號事件前,歷時 50餘載,未有其他派下員異議,則系爭分管契約對分管用途是否僅限於耕作?祭祀公業張○○全體派下是否已有默示同意張○○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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