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262 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431 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179 條之特別規定。出租人依該法條規定應償還之費用,為其所受利益即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之增價額,此與承租人因支出費用受有損害是否與有過失,係屬不同二事,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損害賠償與有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

麗○公司於事實審先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大湖農會賠償其所受損害,限於有益費用之請求等語(見第一審卷四61頁以下 、原審重上卷五45頁以下、更一卷169頁以下、379頁以下);復主張整修系爭房屋之工程款部分(增加系爭房屋價值之有益費用 ),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就伊對系爭房屋支出之有益費用,向大湖農會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更一卷385 頁 以下)。原審未命其釐清請求給付整修工程款之依據,遽謂麗○公司得請求大湖農會給付之整修工程款為工程折舊後之殘存價值 3,614萬1,434元,並謂麗○公司就其所受損害應負50% 與有過失責任,其請求大湖農會賠償之金額應減少50% ,已有可議。次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有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過失行為,始足當之。而法院對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酌減賠償,應斟酌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原審係認兩造簽訂補載契約,約定大湖農會應辦理用地變更,麗○公司同意續依系爭契約及現況履約,即大湖農會辦理用地變更,並配合申請相關營業證照前,麗○公司暫依現存違法狀態繼續營運麗○會館。果爾,能否謂麗○公司繼續僱用員工持續營業,非依系爭契約及現況履約,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麗○公司繼續僱用員工持續營業,就員工資遣費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復未敘明兩造就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程度,遽認兩造就麗○公司所受損害應各負50 % 之過失責任,亦嫌速斷。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1262%2c20210729%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