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此觀同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自明,核此規定意旨,乃於承租人未依約支付租金總額達2 個月時,在預付租金之情 形,不若每期屆滿時支付租金,其遲延給付已經2 個月,倘認出租人即得催告終止租約,對承租人未免過苛,故需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查兩造約定租期自102年4 月1日至112年3月30日,除前3個月免付租金外,自102年7月 1日起按月計付租金,於當月10 日前支付,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102年7月、8 月租金,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似於 102 年9月1日起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且遲延給付逾2個 月,原審以其至102年10月10日以後,遲延給付始逾2個月, 上訴人方能終止系爭租約,尚有可議。末查上訴人在事實審以被上訴人給付之押租金自行扣抵所主張得請求之金額,但未表明如何與其請求之項目相扣抵,致其先位各項請求無從為一部之維持。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應廢棄發回,第一、二 備位之訴部分應一併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