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855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487 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是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者,仍以其於所請求給付報酬期間內,有繼續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可能及主觀意思為要。
查上訴人於104 年12 月25日所為終止系爭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系爭勞動關係自105年1月3日以降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於105 年1月20日向上訴人為願服勞務之表示遭拒後,自105年11 月1日起任職於00公司,嗣於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 30日止於00公司處辦理育嬰假留職停薪,嗣於107月5月 1 日自00公司離職,回復為待業求職狀態(即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期間),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於 106 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有辦理育嬰假,何以得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任職不會請育嬰假?其於該時期是否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可能及主觀意思?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不能工作等語,是否不可採?已非無疑 ,乃原審昧於已發生之事實,逕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處亦會請育嬰假,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嫌速斷。又被上訴人於育嬰假經過後即行離職,其離職原因為何?倘係自請離職,是否故意怠於取得利益,而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額內扣除?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上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未洽。又上開事項既有未明,此關乎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薪資之金額,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