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617 號民事判決 請求遷讓房屋等
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進而請求被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惟吳00於事實審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實隱藏借名登記與信託混合之無名契約,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一審卷35頁),嗣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 人張仁龍律師仍稱係主張民法第87條第2 項通謀隱藏真意, 隱藏的真意是兩造(應係吳00與上訴人之誤)為借名關係 (原審卷㈡10頁)。原審既認吳00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應依 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進一步審究其等間系爭買賣契約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當事人雙方應否受該隱藏法律行為拘束。如隱藏移轉系爭房地真意之他項法律行為,已具備該法律行為之要件時,似不能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仍具有無效之原因。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勾稽,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出於何種法律關係,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