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15 號民事判決

次查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而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之應有部分,原則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基地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觀民法第799條第4項前段、第5 項之規定自明倘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基地權利,於84年6月28 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分離而為移轉,嗣該基地再輾轉出售時,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雖未盡相同,惟揆之上開法條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規範目的,基地受讓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原審係認系爭地下2層、地上5層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地下室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之所有 人,系爭土地於78年2月2日移轉登記予薛雲英,嗣系爭土地轉輾出售予上訴人。果爾,能否謂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地下室所 有人間使用借貸關係之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即滋疑問。原審未查,遽以前揭理由謂 上訴人不得請求核定租金,亦有未合。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1615%2c20211007%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