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者,於損害賠償之訴始有其適用,此參其立法理由甚明。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一部解除原、新訂單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未履行系爭服務之契約部分後,就解約部分所支付之價金,得依民法第259條第 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返還責任,此與損害賠償之訴係請求賠償損害者不同。被上訴人既請求上訴人返還原、新訂單所溢付之價金額,乃原審逕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系爭服務價金之數額,其依據為何?未敘明理由,已有未合。

註1:本文係參照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原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8%2c%e5%8f%b0%e4%b8%8a%2c545%2c20200415%2c1&lawpar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