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 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與馮振 義共同於系爭本票背書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則兩造為 該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於 106年 12月28日到期之系爭借款,然為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本票乃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擔保。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審卷 第29頁),被上訴人與天郁公司、馮振義同為債務人,所擔保債 權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及106年9月29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6年9月29日。而被上訴人與天郁公司、馮振 義同列為系爭借據之債務人(一審卷第24頁),其等 3人於同日 並簽立授權書(一審卷第25頁),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系爭本票 之到期日,佐以系爭借據並無借款期間之記載,則上訴人上開抗 辯,是否全然無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究為 106年12月28日到期 借款之擔保?抑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權憑據?均非無進一 步研求餘地。又保證契約因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合意而成立,主 債務人雖有利害關係,然非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其與保證人間約 定之效力及內容,倘與債權人無特別約定,對於保證契約不生影 響。依證人吳佳蓁證述,係馮振義向被上訴人言明擔保期限 3個 月(一審卷第110至111頁)。惟馮振義乃天郁公司負責人,並非 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上訴人之約定何以得拘束上訴人?原 審未先釐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基礎法律關係之約定真意及法效, 逕認系爭本票僅擔保 106年12月28日到期之借款,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未免速斷。

註1:本文係參照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原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7%b0%a1%e4%b8%8a%2c14%2c20200423%2c1&lawpar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