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22 號民事判決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㈠按法律固然處處存在漏洞,須由法官予以填補,但有些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法規範目的,率以法律漏洞作出超越法律的法續造,無論係以直接造法方式填補,或以所謂法理之名為之,乃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如有滿足「正義」需求,而有法外造法必要者,亦須說明個案造法原因,並注意法安定性,建立各種類型為之。又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著有明文。原審以上揭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於修正前之物權未回溯適用,並非法律漏洞,不能以法理之方式適用於系爭建物,固非無見,惟繼又謂縱認該規定於修正前興建完成之建物,應引為法理適用,惟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不構成不當得利,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
㈡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收益或管理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契約。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依各區分所有建築物面積與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築物總面積之比例,抽象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占用特定部分,即並無兩造就系爭土地劃定特定範圍,各自使用、收益或管理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似此情形,得否逕以系爭建物使用逾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認兩造間業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亦待釐清。原審未詳予推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