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 2 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 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存物體(包含人之身體)狀 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 知,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勘驗之目的,在於檢查證據,或為物證之實驗,藉以發見證據 及犯罪情形,作為證據資料。故同法第42條第1 項明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 要之事項。所稱其他必要之事項,係指應記載勘驗始末及其內容,並履行法定之方式而言。本件原判決理由四、(五)載稱 :「(前略)惟經將本案本票(黃宗選)印文(見偵查卷第 8 、30頁)與黃宗選之印鑑章(見第一審卷第139 頁)、告 訴人所提黃宗選之本票印文(見原審卷第110 至111 頁)比 對之結果(即依一般金融機構比對印文之方式,將印文以斜 線對摺後再與另一印文互相合併比對),三者之大小、字體 、紋線均相吻合,由此可知本案本票之印文確有可能係黃宗 選之印鑑章所蓋而非偽刻」等旨(見原判決第5 頁第9 至15 行)。依原判決上開說明,原審應係以勘驗比對前開印文之 方式,作為其證據方法,然原審並未依前揭關於勘驗程序之 規定,製作勘驗筆錄,且未於審判期日就其比對印文之結果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遽以自行勘驗 比對筆跡之方式,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難謂適法。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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