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酌定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 」及「定分割方法」二訴。第一審判決併諭知准予分割,原審未予糾正,遽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有未合。次查,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原審逕以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之甲、乙部分土地價值差額2,337萬1,700元,為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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