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994 號刑事判決  重傷害等罪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固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倘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即應併予審判另檢察官若將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割裂為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不起訴處分,該處分自屬無效,對受理起訴部分之法院不生任何拘束力;必須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案件,始無公訴不可分原則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非有同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事由,不得對之再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對此未經合法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實體審判。

經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即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106年度偵字第2559號,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洪00與林00明知合其等數人之力圍毆,甚至持刀、棒圍砍,足以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竟共同基於使曾○燊(:名字年籍詳卷)受重傷之犯意聯絡;黃00、蕭00、周00、陳00、洪00等人則明知林00邀集之目的係要準備聚眾鬥毆……,竟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而隨同前往助勢……,林00則持其事前所購買之西瓜刀1把,朝胡○軒(按:名字年籍詳卷)左手臂揮砍,致胡○軒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而著手施重傷害之行為,幸因胡○軒情急翻越柵欄跌落溪旁樹間躲避,始倖免於難而未生重傷之結果;洪00手持預藏之西瓜刀1把,並將該西瓜刀交予頭戴深銅色安全帽之不詳男子,並由該不詳男子等人分持西瓜刀、電擊棒、棍棒、磚頭、安全帽等物,朝曾○燊之腰部……等多處接續圍砍、圍毆,林00再持前揭西瓜刀朝曾○燊右側手肘揮砍,致曾○燊受有右側手肘……等傷害,經警趕赴現場送醫急救,仍造成右腕肌肉僅餘2分……,而生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記載「核被告洪00所為,就告訴人曾○燊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被告洪00與林00及頭戴深銅色安全帽男子等不詳在場下手之人少年黃○騰等9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如果無訛,則洪00與林00及該不詳姓名人就重傷害曾○燊及傷害胡○軒部分,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其在同時、同地所為,有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能否謂砍傷胡○軒部分與已起訴重傷害曾○燊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饒有研究之餘地。原判決未附理由,即認兩者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加害胡○軒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以之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此部分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2994%2c20221201%2c1&lawpara=&ispdf=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