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013 號刑事判決
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學理上包括被告〈自白〉、證 人〈證言〉、鑑定人〈鑑定意見〉(此三者合稱為人的證據方法)及勘驗、文書(此二者合稱為物的證據方法),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至於不同類型之案件,或因案情不同,或因蒐證方法不同 ,或因證據取得難易程度不同等原因,不必然均存在著上開各種證據方法,只要數個同種類(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或不同種類之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例如通訊軟體相關交易對話紀錄、 監視器錄影紀錄、鑑定機關鑑定報告等,以其內容所表徵之意涵可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若另有被告之供述或證人之證言亦均能證明該同一待證事實,即能將此數種證據相互勾稽 ,彼此互為補強,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LINE對話」 係其與楊○○聯繫,並於108年2月16日下午3 時28分過後未 久,在其雲林縣斗南鎮○○街住處見面(見原審卷第103至1 08頁);楊○○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向上訴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過不移,又證稱:其與上訴人係以「LI NE對話」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於「LINE對話」中 向上訴人所提及之「一台卡車多少重量」,「卡車」係甲基安非他命,「一台」則指一包;其所稱「下次見面我先跟你拿兩張」,是其下次要向上訴人購買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所謂「你這次是拿什麼東西給我 」,是其抱怨向上訴人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不純等語( 見他字卷第266、267頁、第一審卷第293、294、297、329至 330頁)。並佐以卷附「LINE對話」翻拍照片、國道1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匝道之錄影擷取照片(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至上訴人住處之行經路線畫面)、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訴人住處之畫面 ),暨參酌卷附楊○○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經警搜索扣得施用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以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原判決基於上開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 取捨所為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原判決另敘明楊○○對於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販賣2,0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至「其餘」交易次數多寡及歷次交易地點前後證述雖有不同,然楊○○已一再陳明因時隔已久,且已刪除其餘交易次數之紀錄而記憶不清,因認不影響楊○○所證上開毒品交易主要情節之憑信性等旨,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⑴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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