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如調查結果,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 3 項所定之150萬元者,即不得因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該數 ,遽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次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先、備位聲明之標的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定之。查抗 告人之先位聲明係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及命塗銷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應以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積極利益定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乃原法院疏未 審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積極利益為何,遽以抗告人對於系爭 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1/144,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價值為1億2,04 1萬900元,核定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 83萬6,187元,非無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09%2c%e5%8f%b0%e6%8a%97%2c623%2c20200506%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