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826 號刑事判決

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行為,在形式上雖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法條之競合適用然偽造私文書,原意在於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乃便於行使高度行為之實現。故偽造之後若有行使之行為,則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已包含偽造之低度行為在內,僅適用刑法第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充分評價高、低度行為全部之不法內涵,因而排斥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適用, 以免重複評價且因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複數犯罪之競合,而係法條競合單純一罪行為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既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予論究,則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即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主 張其內容之行為終了時)之日起算,此與因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各個犯罪各自獨立成立,為數罪之實質競合此不相干連,追訴權時效應依各罪分別計算者不同,自不能不辨。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88年11月17日偽 造「88年11月16日協議書」,再於104 年6 月8 日持以向新竹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張00給付土地價款而為行使之犯行明確,因而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說明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旨(見原判決第19、20頁)。而刑法 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其借刑之同法第210 條規 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至其追訴權時效,依同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則為20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104 年6 月8 日行使上述偽造之「88年11月16日協議書 」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追訴權時效自同日起算,迄今既尚未逾20年,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 ,自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㈠指本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該部分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或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云云,顯係因誤解法律致生之爭執,難謂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相適合。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0%2c%e5%8f%b0%e4%b8%8a%2c5826%2c20211216%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