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28 號民事判決  請求回復繼承權等

 ㈠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而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繼承權之拋棄,乃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屬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倘該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消滅其繼承效力可言。
 ㈡曾00未得上訴人授權,偽造其印章,於97年1月15日辦理系爭拋棄繼承;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表示其無拋棄繼承之意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而曾00於96年11月16日死亡,似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已具狀聲明其無拋棄繼承之意,依上說明,縱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上訴人於是時已明示其拒絕承認抛棄繼承之旨,是否未使曾00偽刻印章並代為抛棄繼承之效力未定行為,已確定不生效力?能否再因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知悉其得繼承逾3個月)撤回異議之聲明,而認其所為係承認系爭抛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可溯及生效,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即待釐清。況原審並未認定曾00所為聲請,究係「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效力未定法律行為」,或「未經上訴人同意代行簽名行為」之事實及其依憑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1%2c%e5%8f%b0%e4%b8%8a%2c2328%2c20221109%2c1&lawpara=&ispdf=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