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457 號刑事判決 過失傷害
在現代風險社會的型態下,承認社會上必然需要某些便利性之工具或設施,來確保人們可以享有現代化、科技化之生活品質,這是利益衡量後之抉擇結果,在選擇要享有這些便利生活之同時,就等同於選擇承擔一定之危險,而在無法消除危險之情況下,能把危險最小化之方式就是透過社會共同體之成員負擔危險防止義務,並且讓此種危險防止之責任在不同情況分配由不同之人負責,來避免所有人都必須時刻擔負危險防止之義務。以此觀點討論過失犯之內涵,簡而言之,在構成要件方面,行為人被課予一定之客觀注意義務,在實行風險行為同時必須遵守避險措施,當行為人未能遵守法律期待之迴避行為即具備過失犯之行為不法。在罪責階層則仍然保留古典過失理論對於預見可能性之要求,只有當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履行注意義務之個人能力,始能終局認定過失犯責任之成立。換言之,無論對於過失犯採取何種學派,在實際審查是否成立過失犯時,仍舊以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以及罪責上的預見可能性為主要標準,但在構成要件階層中則輔以客觀歸責理論之各項原則來協助判斷。故為了守護交通之順暢及用路人之安全,避免所有之交通參與者在道路風險升高狀況下必須兢兢業業應付不知何時可能出現之其他不可知之風險而造成交通停滯,在審查交通事故過失犯之刑事責任時,必須讓交通參與者得以透過信賴大眾共同遵守交通守則來確保交通之便利性,即行為人在從事具有危險性之交通行為時,本身須先遵守各種與危險發生具有確切關連性之規則及實施危險行為應有之注意,且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時,始能對於發生危險之結果免責。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