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按物權之移轉,非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觀諸信託法第1 條規定即明。 準此,信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查系爭房地雖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與力○○,惟力○○於107年5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與力○○,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房地於力○○返還登記與力○○之前,應認為力○○所有,力○○對之並無處分權,似無從將之處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命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不無可議。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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