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 法第759條之1第1 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 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名義人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惟於物權 變動登記之當事人間,包括其概括繼受人就該物權變動之存否, 不得援用登記之推定力,以對抗真正權利人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467 號民事判決

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依民 法第759條之1第1 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 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名義人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惟於物權 變動登記之當事人間,包括其概括繼受人就該物權變動之存否, 不得援用登記之推定力,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原審既認系爭土地 原為上訴人之前身許氏宗祠所有,於58年6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許乃潭名下,再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依上說明,被上訴 人即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所有權登記推定之效力。原審未見及此, 竟謂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規定,應合法推定系爭土地係許乃 潭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推翻許乃潭係以買賣關係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推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已有未合 。次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 ,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 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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