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 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第1225條前段所明定。本條規定之扣減權,係為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利益而存 在,並非共益權,其行使與否一任其自由,亦非不得拋棄。從而 ,得行使扣減權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拋棄對於受遺贈人之扣減權或約定不對其行使者,即應受其拘束,受遺贈人自得據以對抗其扣減權之行使。本件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王朝順就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所為遺贈, 固致上訴人之特留分權利受侵害,惟上訴人於王○○死亡後,已與王○○、王○○等共同繼承人達成系爭協議,同意拋棄對被上 訴人行使扣減權之權利,經王○○傳達被上訴人而生效。而王○○依系爭協議應為給付,應由上訴人另行請求履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業經合法解除,即應受拘束,其事後主張行使扣 減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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