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652 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有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 自白」。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 項所謂被告之自白, 應從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從證據之性質而言,自白與自認均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視合致構成要件待證事實之不同,僅有證據價值程度之區別,其實體證據屬性並無本質上之差異。又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供述,如採取一問一答之問答方式,不免受限於訊(問)者之發問內容,亦容易流於片斷詢答,自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0%2c%e5%8f%b0%e4%b8%8a%2c4652%2c20211027%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