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721 號刑事判決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理由內記載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而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固以經自由 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僅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 而已,其關於上揭科刑審酌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 合,始屬適法。而刑法第57條第1 款、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 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犯罪故意發動、形成 之原因;犯罪後之態度,則包括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 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俱屬重要之刑罰裁 量標準。

刑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 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 奪公權。」是凡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法院必須同時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法院無裁量之餘地,而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得於一年以上 十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其宣告與否,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惟褫奪公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其規範意旨,乃鑑於公權之行使,與公眾之福祉攸關,為 期行使公權之人具備高尚節操,避免其危害他人權益與公共 利益,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是以所稱有褫奪公權必 要之「犯罪性質」,應視所犯之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有無關 聯而定,與犯行是否碰巧發生,或經常為之無涉。被告本件 殺人犯行,具預謀為之之性質,且所犯為剝奪他人生命之殺 人重罪,倘選科有期徒刑,依其犯罪之性質,是否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容非無審究研求之餘地。原審僅以被告所為係偶 發犯罪,即認無褫奪公權之必要,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09%2c%e5%8f%b0%e4%b8%8a%2c1721%2c20200409%2c1&lawpar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