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調查可能性下之替代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之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等義務,之後若仍無法確定沒收之範圍與價額時,始能援用估算之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之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就黃00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於理由五、㈢內係說明:黃00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幫忙臺灣客戶支付貨款給大陸廠商,是為了賺取運輸費用及其他代辦進口的服務費等語(見調查卷第3 頁) ,足認黃00所為上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大陸勝超公司因為臺灣客戶同時提供送貨回臺及代付貨款之便利服務,而提高業務量及競爭力,確獲得財產上利益,但獲利金額不詳。又大陸勝超公司,實係黃00在大陸地區廣州市開設之勝超貨運行,黃00為實際經營者,自應就黃00上揭犯行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對其宣告沒收。而依新修正刑法第 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參酌同案被告即共犯黃侯00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即每經手1 萬元人民幣收取200 元之手續費(見第一審卷㈠第35頁)估算,則依其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取之總額即附表一、二之合計金額新臺 幣1 億9,040 萬5,502 元,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比例5 比 1 為計,其犯罪所得估算為76萬1,622 元等語。估不論本件犯 罪所得之歸屬,究係黃00、勝超公司或大陸勝超公司,原審尚未釐清,已如前述。縱依黃00前述幫忙客戶支付貨款給大陸廠商,是為賺取運輸費及其他代辦進口服務費等語, 此項費用多寡,並非難以或不能調查,其未盡調查義務,已非適法;又空泛稱黃00此舉「提高業務量及競爭力,確獲得財產上利益」,非但理由前後矛盾。且以與上訴人2 人經營及獲利模式顯然不同之共犯黃侯00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 ,預估黃00之犯罪所得(黃候00係提供附表二之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而從中賺取手續費),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1327%2c20220421%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