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651 號刑事判決

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或第7 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固有明文 ,且多數認為此項規定係源自英美法制中「毒樹果實」理論 。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毒樹果實」理論,既透過判決先例確立諸如:獨立來源、必然發現、稀釋原則等例外,以為緩和為均衡維護個人基本權利保障及刑事訴追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使前述規定之適用及證據之容許符合比例原則 ,避免所謂衍生證據禁止使用之放射效力無限延伸,導致犯罪訴追全面停擺之不合理現象,於具體個案適用時,允就前述規定中「不得採為證據之衍生證據」為合目的性解釋,求其至當。是由違法取得證據而發現之證據,若係由於個別合法之偵查作為取得具獨立性之證據,既難認與先前違法程序取得之證據具密切之因果關聯,即非前述規定所應排除之衍生證據,俾落實前述規定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正及抑止違法偵查之法制本旨,並兼顧刑事訴訟實現國家具體刑罰權、發現真實之目的

本件原判決雖以相關通訊監察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應遵期做成報告書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認該通訊監察之錄音譯文並無證據能力。然檢察官對於所知各犯罪嫌疑並非不能偵辦,且除案內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外,既經檢察官就所知販賣犯嫌依法訊問購毒者,而據證人即購毒者蔡○○、陳○○基於自由意思具結證述本件交易之毒品種類及付款、取毒經過,核屬檢察官基於合法偵查作為另外取得之獨立證據,並非前述第 1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得採取之衍生證據。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M%2c110%2c%e5%8f%b0%e4%b8%8a%2c4651%2c20210811%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