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㈠按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應尊重,惟契約自由係當事人雙方均處於自由意志,得自由決定契約內容為前提,若一方當事人於簽約時, 因有特殊情事,不得不屈服於他方意思,否則有招致名譽、 身分地位、家庭幸福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或損及人性尊嚴之虞者,即難謂係處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之契約。而契約相對人如係利用前揭情事,以獲取與自己承諾捨棄或作為對價之權利顯不相當之利益者,非無權利濫用之嫌。次按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之作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言,該對待給付限於私法上之權利。而訴訟權係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公法上基本權,係對國家機關 (法院)之司法受益權,非私法上權利。又刑事告訴權或自訴權為行使前,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條第1 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 再行告訴或自訴)外,不得預先拋棄。故人民訴訟權行使與否,不得成為私法上對待給付標的。
㈡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意思自由未受壓制,是以蔡00與上訴人自主決定開車前往派出所,在派出所蔡00與被上訴人、陳00協商賠償金額,並提出保障上訴人權利之同額懲罰性違約金條款等情為依據。惟以證人陳00證述上訴人是於汽車旅館與蔡00外情暴露,遭被上訴人等多人以車輛將旅館門口擋住,警察隨後到場處理(一審卷 一第102至103頁反面),及證人蔡00證述當時伊是受到被上訴人說明天要到公司鬧之精神脅迫(一審卷二第8 頁)等情境,能否謂上訴人尚有選擇不隨同被上訴人前往警局之自由?上訴人主張其是因迫於心理壓力配合前往警局,是否全然不可採,尚非無疑;又以證人陳00證述在警局協議期間長達6個小時,彼等一方至少4人在場(一審卷一第102 頁反 面、第103 頁反面),及證人蔡00證述上訴人當時精神崩潰、趴在桌上,陳00說不簽系爭協議書就無法離開,被上訴人會到伊公司去,除了保密條款,其餘都是由陳00及被 上訴人去磋商的,金額我們根本還不出來等情(一審卷二第 6 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似見上訴人恐其與蔡00婚外情曝光於眾,受制於被上訴人一方多人在場情勢, 及與被上訴人長達數小時協談,在精神壓力已達極限下,決定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被上訴人遠非其能負擔之高額金錢,則能否謂其簽署協議書之自由意志未受影響,即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不免可議。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