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 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 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48 條 規定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所占基地出借予黃○○等2人,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終止系爭合約 。系爭房屋由黃○○所起造,係地下1層、地上3層之建築物 ,經法院併付拍賣,由第三人(劉○○)於95年10月11日拍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4 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房屋遭併付拍賣,惟法院未辦理點交, 得標者再轉賣被上訴人,一直以來為伊等使用。伊等占用地上層第1、2層部分(面積114.54平方公尺×60%×2)共 137 平方公尺(約41坪)等語(見一審卷第112 頁,原審卷第41 、131、207、211、213頁)。查第三人拍定後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申請變更為該房屋納稅義務人(見一審卷第81頁),並簽訂系爭合約,似已完成簡易交付。另於原審108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同意如上訴人所述(主張實際使用面積),不爭執」等語(見原審 卷第126 頁),原審亦認定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占用面積之事實,未合法撤銷自認,可見黃○○等2 人原占用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以簡易交付方式移轉占有。果爾,被上訴人既自認黃○○等2人係占用系爭房屋一部之事實,則其2人占用之具體位置何在及面積若干?此與黃○○等2 人應遷還系爭房屋之範圍及位置,被上訴人所受租金損害之數額,攸關頗切,自應查明。又上訴人係陳述黃○○等2 人實際占用地上第1、2層之部分(60%),原審竟誤為該2層樓全部,又未查明系爭房屋所在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逕執該房屋之拍定價格(313萬6000 元),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租金之損害,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均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law.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0%2c%e5%8f%b0%e4%b8%8a%2c282%2c20210429%2c1&lawpara=&ispd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