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張0島等2 人於第一審提起原訴,求為命張0盛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伊之判決。新北地院判決張0島等2 人勝訴,張0盛提 起上訴後,抗告人追加陳0淨為被告,並追加聲明,係因張0盛於原法院訴訟進行中,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陳0淨所有,致客觀情形變更,抗告人非追加陳0淨為被告,並增添聲明,無從達其訴訟之目的。雖新聲明仍包含原聲明在內, 惟就整體而言,仍不失為以「他項聲明」(最初聲明與他項聲明相結合),取代原有之「最初之聲明」,似此情形,能否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法院遽以抗告人追加聲明,非以他項聲明代其最初聲明為由,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